西藏自治区统计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

时间:2021-02-01 10:20:42来源:办公室作者:办公室


依法公开政府信息是各级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和基本义务。为进一步保障和落实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统计政府信息的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有关要求,结合统计工作实际,特制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

第一章政府信息主动公开

第一条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自治区统计局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五)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六)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第二条自治区统计局制作的政府信息,政务信息由办公室负责公开,统计信息由综合处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自治区统计局以统计内外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自治区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政府信息,坚持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一)以新闻发布会的形式,通过各种媒体向社会发布季度、年度西藏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

(二)以印发《西藏统计月报》《西部统计月报》的形式,向自治区党委、政府及区(中)直各部门、各地市行署(政府)提供自治区国民经济进度统计资料。

(三)为满足各级党政领导和社会各界了解掌握年度统计信息,以印发《西藏领导干部手册》和《西藏统计年鉴》的形式提供年度统计资料。

(四)以统计分析资料的形式向社会说明自治区月、季、年度经济走势情况和各项措施落实情况。

(五)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工作,并以《统计研究报告》的形式,向自治区党委、政府和社会各界提供准确、及时,能够反映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问题的统计调研报告,并印发。

(六)以《西藏统计》刊物为载体,向社会各界公开统计信息。

第四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自治区统计局有关处室(中心)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并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

第五条依申请公开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自治区统计局提出申请公开未向社会公众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六条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基本原则是:严格依法、真实快捷、方便申请人。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自治区统计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书面(包括传真电报形式)或电话形式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八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做出更改、补充。

第九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一条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四条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按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